(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宛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宛某。被告:戚某甲。原告宛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被告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导致争吵不断。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共同债务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书信一封、短信两条、被告手机通话清单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和其他女性有不一般的关系。被告戚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书信、短信不知情,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自己和其他女性有不一般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信、短信和手机通话清单,达不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告宛某与被告戚某甲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和支持,努力改正自身可能存在的缺点或不足,充分认识到自己肩负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应当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宛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