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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后田与倪合居、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后田,倪合居,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江后田,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合居,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杨韦,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路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后田诉被告倪合居、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后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被告倪合居、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后田诉称:2009年10月11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弋江中路师范学校路段时,被被告倪合居驾驶的某号拖拉机刮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合居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倪合居、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334.70元,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合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6000元。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只是依据合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在三责险中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倪合居驾驶某号拖拉机沿芜湖市弋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范学校路段时与原告江后田驾驶的某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4、5掌骨颈骨折,一直到2009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合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后田无责任。本起事故经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3日对原告江后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后田左手4、5掌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采纳参考,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55元。另查明,某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被告倪合居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6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产生修理费533元。原告在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3500元,自事故发生后4个月未上班,工资未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后田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倪合居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系某号拖拉机的保险人,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江后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57.20元,据票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4000元,按月工资3500元误工4个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12日,以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866.4元,原告住院12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72.23元计算;5、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1155元,据票据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8、车辆修理费533元,据票据确认。9、二次手术费(包括护理费、营养费)12883.10元(30天×3500每月÷30天+15天×72.23元每天+15天×20元每天)。原告江后田的损失合计为44734.7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芜湖市滨江支公司直接赔付。因被告倪合居已经支付了原告6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理赔时予以扣除。被告倪合居、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后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734.7元;二、被告倪合居、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倪合居负担555元,原告江后田自行承担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倪合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