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宝××号。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邓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以陈某某、陆某某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陆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19时37分许,陈某某驾驶的湘e×××××号轿车从宁波驶往骆驼,途中与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8天,并使原告致残。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21301.46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76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77863.4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41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之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1元(按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占这起事故中3位伤者的总医疗费金额比例计算)、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7632元[(11450元/年×20年×20%×(1+4%)]、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5693.1元。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2.宁波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日受伤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结果。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用药清单三页、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湘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8月8日19时37分许,陈某某驾驶湘e×××××号轿车(该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从宁波驶往骆驼,途经329国道175k+900m附近,陈某某驾车由南往东从329国某某侧机动车道右转弯时,遇陆某某驾驶未登记且未领取临时通行牌证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湘e×××××号轿车前部左侧与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轿车、电动二轮摩托车二车损坏、陆某某及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邓某、邓某某三人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应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1301.46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邓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双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邓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涉讼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湘e×××××号车辆的司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赔偿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本案涉讼事故造成3人受伤,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医疗费占3位伤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280元(60元/天×38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2008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5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之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47632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讼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没有超过合理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3281.1元、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76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554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邓某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塔支公司负担5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