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此后,被告便不知去向,也不接原告电话。又因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共同债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1日,当时明确约定借期为一年,至开庭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也未到期。另外,被告也并非像原告诉称的无法联系,而是时常与原告联系。第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某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期内,原告已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但第一被告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但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归还借款或被告失去偿债能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