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308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告前夫因病于2005年亡故。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8月13日撤诉。2009年10月16日、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及婚后无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婚前了解较充分的情况下由原告主动提出结婚,且被告转让店铺所得30000多元及被告所挣的钱都由原告保管。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有较好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情况。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2、天台县平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缺乏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把转让店铺的钱交由原告保管。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而罚款,由被告支付罚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结店的钱交由原告保管予以否认,对证据2由被告支付罚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并多为家庭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