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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责任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药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陕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寿××)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震元××与永寿××间签订工商买卖合同,由震元××向永寿××购买妇必舒胶囊600盒,共计货款14196元。震元××接收后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与绍兴县中医院签订五份买卖合同,绍兴县中医院共向震元××购买妇必舒胶囊570盒,2008年12月2日,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绍兴县中医院销售的永寿××生产的该批次妇必舒胶囊作出检验报告书,显示细菌数不符合规定。2009年3月30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浙食药监稽(2009)12号文件,永寿××生产的该批次妇必舒胶囊确认为劣药。2009年5月4日,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绍兴县中医院作出(绍县)药行罚(2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绍兴县中医院被没收违法所得21969.6元,罚款45372元;2009年7月14日,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震元××作出绍药行罚(20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震元××被没收违法所得15419元(因销售该批次药品被没收违法所得为14946元);绍兴县中医院交付罚没款后,向震元××要求赔偿,震元××于2009年8月18日向某兴县中医院支付赔偿款67341.6元,震元××后又于2009年8月19日交纳了罚没款15419元。2009年3月10日,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该批次妇必舒胶囊细菌数不符合规定对永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及罚款1860元的处罚决定,2009年3月13日,永寿××交纳了该笔罚没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震元××与永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永寿××向震元××供应的妇必舒胶囊为劣药致使震元××遭受损失82287.6元(包括向某兴县中医院支付的67341.6元及震元××因销售该批次药品交纳的罚没款14946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某某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永寿××对震元××因销售该批次药品造成的损失应某某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某元某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永寿××认为绍兴县中医院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某,故意扩大损失,而震元××在自己都因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劣药而没有受到罚款处罚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绍兴县中医院所扩大的损失后向永寿××追偿,也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院认为,虽然《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某某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有“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某某》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但该条款中对“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且绍兴县中医院是否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某,与绍兴县中医院是否可免除其他行政处罚间并无必然联系,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绍兴县中医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震元××在绍兴县中医院交纳了相应的罚没款后向该院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永寿××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永寿××辩称绍兴县中医院违规加价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永寿××应赔偿给震元××损失人民币8228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永寿××负担。上诉人永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某某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属于对国家机关的授权性法律规范,带有强制性。本案中如果绍兴县中医院积极行使自己的权某,完全可能免受罚款处罚。被上诉人在自己因同样原因没有被罚款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该罚款应当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2、绍兴县中医院以24.91元购进涉案药品后加价60%以39.80元销售,其利润超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浙江省物价局浙价费(2007)261号通某某定的15%的加价范围限制,属于违规加价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商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震元××辩称:被上诉人赔偿绍兴县中医院是根据绍县药刑罚(2009)1号和绍药刑罚(20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两个决定加起来就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总额。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是基于两个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上诉人经陕西价格检测中心所出具的市场价格调节表,妇必舒的销售价格是39.8元。绍兴县中医院出售的价格是低于39.8元。上诉人在上××中所××省××价局××号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的妇必舒胶囊属于该文件载明的药品。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监测表一份,证明涉案药品妇必舒的市场价格为39.80元。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监测表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药品妇必舒的市场价格为39.8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是针对上诉人的抗辩和上诉而提供,系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扩大了因合同履行而造成的合理损失。虽然《中华某某共和国药品管某某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但该条款仅规定为“可以”,而非“必须”或者“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人是行政机关而非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结果也不会以涉案企业的意志而转移。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无论绍兴县中医院是否申请行政复议,均不会产生使行政处罚行为得以免除的必然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绍兴县中医院未申请行政复议使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绍兴县中医院以加价60%的价格予以销售系违规加价的问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由陕西省价格监测中心出具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监测表中已明确涉案药品的零售价格为39.80元,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知道涉案药品的零售价格以及违约所将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在上诉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上诉人陕西××××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