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嵇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嵇某甲于1××××年××月××日在钟管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嵇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07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2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2007)德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嵇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嵇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嵇某甲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嵇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07)德民初字第1903号判决书,以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嵇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处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嵇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