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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张甲与宁波市××光电池配件厂、宁波××彼电气有限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甲,张甲,宁波市××光电池配件厂,宁波××彼电气有限公司,宁波海××塑料胶××厂,宁波市××××机械厂,宁波市××包装厂,华恒××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快递有限公司,宁波××胶电器××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光电池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段××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塑料胶××厂。住所地:宁波市××区段××西××号。代表人:梁甲。委托代理人:梁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机械厂。地:宁波市××工业区。代表人: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包装厂。地:宁波市××区段××号。法定代表人:朱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恒××集团有限公司。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虞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快递有限公司。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胶电器××司。地:宁波市××区段××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虞甲、张甲因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2009)甬海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甲及虞甲、张甲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某某、宁波市××光电池配件厂(以下简称华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忻某某、宁波××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宁波海××塑料胶××厂(以下简称繁兴××)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宁波市××××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厂)的代表人朱甲、宁波市××包装厂(以下简称超××厂)的代表人朱乙、华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宁波××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巫某某、宁波××胶电器××司(以下简称亿××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月1日,虞甲、张甲与宁某市鄞州区古林镇布政渔业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布政渔业社段塘河养殖河流承包合同书》,由虞甲、张甲承包河流“东至段塘塘河凤凰江口、南渔拼箔、西至礼嘉桥机场路桥,北至吴家凤凰江口为界的养殖面积200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虞甲、张甲向宁某市鄞州区石矸恒涛水产专业合作社杨光财鱼塘购买了价值为29878元的鱼苗和价值为62326元的成鱼,用于提供消费者垂钓和部分市场出售。2008年3月10日,虞甲、张甲发现河流上游有严重污水从管道口流入承包的河流,使河水发黑发臭,引起大批死鱼。2008年3月31日,河水发黑发臭现象加重,鱼类死亡增多。同日,虞甲、张甲通过环保部门联系到宁某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技术进行取水样检测。2008年4月7日《检验报告》显示:水质的高锰酸盐指数检测值为26.7-30.9(标准值为≤6),超标4-5倍;铅检测值为492(标准值为≤50),超标达10倍,此��造成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2008年4月18日,应虞甲、张甲的要求,宁某环境保护局海曙分局派员提取水样,并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监测报告》一份,水质的高锰酸盐指标值为7.36-13.5之间,铅检测值未超标。同年5月12日环保分局作出“调查意见书”,称:“生活污染痕迹明显,而且水体的溶解氧偏低”系“该区域排污管网不完善”。虞甲、张甲曾要求环保部门、政府部门处理,但因各方异议,协商未成。原审另查明,死鱼事件发生后,虞甲、张甲未向渔业管理部门投诉和要求处理,也未将死鱼保留样本或提交有关部门检测,分析死鱼原因。虞甲、张甲在诉状中所××共××处,已查明其一为在盛海路××北侧的管道口,系段塘街道丽园社区(原吴某某)在90���代因排水而建造的雨水管,其二为在盛乙南侧的管道口,系市政道路工程雨水管。虞甲、张甲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法院,以华光××、圣××公司、繁兴××等八家某业排污管网不完善,多种污水混合排入河流,致其所养殖的鱼类全部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请求判令上述八企业赔偿鱼类死亡的直接损失204000元及2008年一年承包费损失16500元,合计220500元,由华光××等八家某业互负连带责任。华光××在原审中辩称:华光××没有任何污染物排入河中,虞甲、张甲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虞甲、张甲也没有相关养殖许可证,属非法养殖,即使有经济损失,也不应获得赔偿。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华光××的诉讼请求。圣××���司在原审中辩称:圣××公司是生产太阳能光伏模组、太阳能发电系统、照明灯饰的工贸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产生任何生产性废水,也从未向厂区旁边的河道内排放任何生产性废水;收到诉状副本后,圣××公司再一次对排水情况进行了一次认真的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故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圣××公司的诉讼请求。繁兴××在原审中辩称:繁兴××系塑胶袋加工企业,将所购买的塑料原料进行裁剪而成,边角料皆回收,也不存在有害废弃物,企业没有排放污水,更没有污水渗漏,所有的原料及生产过程中没有铅、高锰酸盐成分的物质;虞甲、张甲所主张的污染是上游污染所致,应向上游污染企业主张赔偿,与繁兴××无关;虞甲、张甲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理。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繁兴××的诉讼请求。恒××厂在原审中辩称:恒××厂系机械加工厂,生产过程无任何废水,厂内的生活污水也仅限于日常洗涤余水,按常规排入公共下水道,不可能产生污染;虞甲、张甲所提排污区域管道不完善一事,与恒××厂无关,恒××厂并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恒××厂的诉讼请求。超××厂在原审中辩称:超××厂系印刷企业,生产过程中不产生任何工业污水;超××厂的生活废水仅限日常洗涤余水,按常规排入公共下水道,不可能产生污染;超××厂系租用吴某某厂房,排污区域管道由吴某某建造和管理,如系因排污管道问题造成污染,也不应由超××厂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超××厂的诉讼请求。华恒××、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华恒××与汇××公司都是向宁某华某建材有限公某租赁房屋的,房屋的排污网管系统是经过验收的,排污是排入市政管道的,对河水是不会产生任何污染的;况且两个单位均是办公,没有任何生产经营内容。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华恒××、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亿××司在原审中辩称:亿××司没有向河道排放污水,亿××司的水均直接进入宁某市海曙区公共管网;虞甲、张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虞甲、张甲对亿××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3月10日和3月31日,虞甲、张甲承包的段塘塘河凤凰江口段里的鱼死亡是事实。但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的数量(仅有漂流在河流上几张死鱼的照片,原有关协调处理部门也否认当时河流中的鱼全部死亡。)无法举证该承包河流的鱼苗和成鱼已经全部死亡。即不能证明损害的结果。其次,虞甲、张甲诉称严重污水从管道口流入承包的河流,使河水发黑发臭,引起大批量死鱼,虽列举了紧靠其养殖河水域的华光××等八家某业其生产、制造、加工、生活用水均需进行日常的污水处理,而产生污水后排入河流,但上述诉称主张某对排水是否存在有害物质(成分)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即主张方仍需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有加害人的存在。此时,只有虞甲、张甲初步举证证明华光××等八家某业是否存在排污情况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且虞甲、张甲的该举证已经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华光××等八家某业又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才不得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现虞甲、张甲对华光××等八家某业是否存在加害行为,未能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此,其主张证据尚不够充分。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并可供鉴定,而虞甲、张甲发现鱼死后,没有将死鱼送有关部门检查化验,至诉讼时,死鱼已不存在,审理中虞甲、张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鱼死亡的原因。致使无法查明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因而要求华光××等八家某业提供证据证实其排水等行为与虞甲、张甲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不可���。目前由于死鱼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虞甲、张甲,故虞甲、张甲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且对华光××等八家某业也显失公平。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虞甲、张甲要求华光××等八家某业赔偿因污水死鱼产生的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和华光××等八家某业存在损害行为及该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甲、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虞甲、张甲负担。宣判后,虞甲、张甲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的损害结果是明确肯定的,宁某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已经很明确地显示水质的高锰酸盐指数检测值均严重超标是造成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水质污染严重,虞甲、张甲已无法继续养鱼,虞甲、张甲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原审认定虞甲、张甲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应由华光××等八家某业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并可鉴定作为理由,有失偏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光××辩称:华光××没有任何向河水排污的行为,虞甲、张甲的损失依据不足,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公司辩称:圣××公司没有任何生产或生活污水排入河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繁兴××辩称:繁兴××没有废水排放现象,生产过程中没有废水产生,生产原料中也不含有高锰酸盐、铅的物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厂辩称:虞甲、张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虞甲、张甲提供的宁某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恒××厂有排污行为,恒××厂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废水,没有管道接入河中,生产和生活废水均未排入河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超××厂辩称:超××厂的废弃物都是干烧处理,没有向河中排放废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恒××辩称:华恒××在该处仅是办公用房,没有任何工业生产,不会排放含铅和高锰酸盐的物质,排污管网完善,生活污水也排到市政管网中;即使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虞甲、张甲也应首先证明死鱼的原因,否则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公司与华恒××的答辩意见一致。亿××司辩称:虞甲、张甲并未能证明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亿××司主要是装配公某,根本不可能产生高锰酸盐等污染物,所有的污水都是排入海曙区的污水总管,不直接向河内排放污水;虞甲、张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中,虞甲、张甲提供了一份宁某市环境保护局甬环海罚(200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华光××有排污行为。经质证,华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不认可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华光××认为其以前有铜件水洗生产的工序,而现在已没有这一工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虞甲、张甲所提供的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仅证明华光××在2006年10月24日之前有生产排污行为,而根据虞甲、张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宁某市环境保护局海曙分局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死鱼事件的调查意见》,宁某市环境保护局海曙分局认定“基本排除工业企业生产排污的可能性”,因此,虞甲、张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华光××在虞甲、张甲所主张的死鱼事件中有排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光××等八家某业在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光××等八家某业是否实施了对虞甲、张甲承包鱼塘的污染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作为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方,仍应对存在加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虞甲、张甲诉称华光××等八家某业的排污行为致其所承包的鱼塘内鱼类死亡。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光××等八家某业在本案所涉期间有排污行为。因此,虞甲、张甲诉请判令华光××等八家某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虞甲、张甲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虞甲、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