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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某、肖某为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李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肖某为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李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86号原告:肖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肖某为与被告李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南白象街道金竹工业区霞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霞金路415号前路口路段,遇原告肖某驾驶自行车(后座乘坐杨某某)从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进入霞金路时,被告李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1-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颧弓骨折、左眶外侧壁骨折、左眶下壁骨折,花去医疗费22509元,医嘱建休三个月。被告王某某系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仅垫付了医疗费22509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2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3245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还应赔偿9950元。被告李某、王某某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市李众鞋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李某、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肖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夜间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以致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骑行自行车,后座载乘一人行经事故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直行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车辆的运行负有安全义务,故应对该车辆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09元,经审核,伙食费168元剔除后,总额为22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天,计42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14天,确定为840元;4.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3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建休时间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04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240元。综上,原告肖某的损失为3114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7380元本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赔付的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理赔数额,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3761元的90%即123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725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2509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三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