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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朱某某、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朱某某,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6183524被告:黎某某。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4日开始,被告朱某某连续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每笔借款都先由原告代为归还,在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就用后一笔借款偿还给原告。2010年1月16日,原告代为归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299.56元后,被告朱某某一直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黎某某向原告偿还402299.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为:在起诉后我方得知被告朱某某、黎某某已经离婚,但被告朱某某承认双方当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开庭前其向本庭递交了答辩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担保代偿款属实,目前因我生意亏损,和黎某某离婚的事由假变真(原是黎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和我假离婚),一下子偿还不了欠原告的钱,但我一直在努力做生意赚钱,好早日归还欠款。被告黎某某未到庭答辩,开庭前其向本庭递交了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与朱某某已于2009年7月8日离婚,之后任何甲对外所负债务均为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我与朱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离婚后双方就各自独立生活,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2、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16日,是在我与朱某某离婚之后,因此该借款与我无关,涉案借款与朱某某此前数笔借款之间并无任何乙,均是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综上,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其依法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保证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自2008年7月14日起连续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事实。3、取款回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取款402299.56元的事实。4、由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廿三里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廿三里支行借款400000元、利息2299.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虽未到庭,但在开庭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彩仙个人债务。对证据1、2,原告宗某某质证认为:被告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离婚事实。二被告明知开庭时间,缺席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到开庭前举证期限已满,不存在延期举证和法院调查的情形,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表明被告朱某某、黎某某已于2009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宗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推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黎某某手中执有离婚证,应自行举证,而不是由法院调取。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否离婚、何时离婚属于本案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在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其举证又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本院有必要对此加以调查核实,被告黎某某提供的其与朱某某已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确属真实,原告在补充陈述中也承认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黎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黎某某与朱某某于2002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6日,被告朱某某由原告宗某某及案外人宗元、丁某某、吕某某作保证人,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于2010年1月2日届期后,因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由原告宗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为被告朱某某代偿了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299.56元。嗣后,原告宗某某曾多次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但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朱某某由原告宗某某及案外人宗元作保证人,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到期;2009年1月15日,被告朱某某由原告宗某某及案外人宗元、丁某某、吕某某作保证人,又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审理中,原告承认2008年7月14日和2009年1月15日这两笔借款到期后是由被告朱某某自己去银行归还的,还款前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或100000元(具体数额原告表示记不清楚了),都出具过借条的,然后朱某某自己凑一部分去还掉的,贷款还掉以后朱某某又向银行贷款,把向原告借的钱还给原告,然后原告将借条还给她。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朱某某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朱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是在2009年7月16日,而被告黎某某与朱某某已于2009年7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原告及被告朱某某主张二被告系为避债而假离婚,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经原告等人担保曾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9年1月15日两次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但原告自认该两次借款到期后并非由其代偿,而系被告朱某某自己筹资归还,则在朱某某归还借款后,该两笔债务即已归于消灭,故该两笔债务与本案原告代偿的债务间并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某某担保代偿款40229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