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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国金、李杨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杨娥,孙国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杨娥,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国金,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金、李杨娥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杨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国金结伙李杨娥先后窜至湖州市南浔镇佳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七都镇金凯莉地板厂、七都镇永雄木业有限公司内惠源地板厂、南浔镇锦帆地板厂仓库,采用翻围墙入厂、墙上打洞、拉卷闸门、拆墙等手段,盗窃铜质电机引出线及各种品牌的地板。其中被告人孙国金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6154.10元;被告人李杨娥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46.6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张惠元、倪国华的陈述,证人孙春林、李永忠、张德皊的证言,同案犯谌玉良、彭国盛、刘建、朱超、余飞、吴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国金、李杨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孙国金、李杨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国金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杨娥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诉人李杨娥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杨娥犯盗窃无异议,但上诉人在盗窃罪犯罪中只起到了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杨娥及原审被告人孙国金盗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杨娥及原审被告人孙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杨娥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李杨娥伙同孙国金及朱超、余飞等人盗窃南浔镇锦帆地板厂实木地板的事实,有同案犯孙国金、朱超、余飞、吴彪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上诉人李杨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杨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地位、作用有所区别,但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杨娥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杨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杨娥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朱惠明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