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谢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甲、张乙、张丙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谢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舟定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张乙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1997年11月1日,庄某某向王甲借款20万元与9739.52元,分别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另查某:庄某某、谢某某198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自1995年12月起分居,1999年3月8日,庄某某、谢某某经该院判决离婚;王甲于2002年5月17日病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甲(王甲丈夫)、张乙、张丙(均为王甲女儿)、王乙(王甲父亲),在审理过程中,王乙向该院书面放弃对上述债权继承的权某;2007年2月5日,张甲、张乙、张丙曾以三张借条(含1997年11月1日的9739.52元借条)起诉庄某某、谢某某,该院于2007年9月13日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出借人王甲现已死亡,故其权某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现王甲父亲王乙放弃继承,故所有权某义务归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承受,故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讼争的20万元,虽同日被告庄某某出具两张相某某式的借条,存在一定的不符某某之处,但由于王甲已病故、被告庄某某未到庭,双方无法对该借条的形成进行具体陈述。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庄某某与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庄某某理应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1997年起11月1日起支付月息2.5%的利息。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该借款在被告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但依据(1998)定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于1995年12月已分居,虽原告提供了几位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时仍一起生活,但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书面证言无法确认该事实。被告庄某某向王甲借款20万元,20万元在1997年系巨额资金,出借人王甲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王甲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庄某某的借款即为被告庄某某、谢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庄某某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1997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负担。宣判后,张甲、张乙、张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被告庄某某、谢某某自1995年12月起分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庄某某、谢某某为逃避债务,制造夫妻不和假象,在庄某某未到庭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谢某某的陈述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曾在另案中提交了戴某、王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庄某某与谢某某及其儿子一起生活的事实,该案判决虽未对该两份证言作正面认定,但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庄某某、谢某某可能在1995年12月期间发生过不和,但以后双方又重归于好。二、原判认定结论错误。原判认定“被告庄某某向王甲借款20万元,20万元在1997年系巨额资金,出借人王甲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过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王甲没有理由相信被告庄某某的借款即为被告庄某某、谢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庄某某的个人债务。”该认定结论错误,庄某某、谢某某自1994年起到定海经营盛发纸箱厂,因流动资金不足,经常向王甲借款,多年累积至1997年11月1日经结算共计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谢某某是明知的,庄某某、谢某某为逃避债务,采用夫妻分居、假离婚来逃避债务,该2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及生活,事实清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谢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原判认定庄某某、谢某某于1995年12月起分居,事实清楚。原判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1998)定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某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2007)定民一初字第3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08)定民二初字第5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上诉人的陈述与书面内容存在多处矛盾。1、上诉状陈述“因流动资金不足,经常向王甲借款,多年累积至1997年11月1日经结算共计借款20万元”,原审起诉状内容则为“1997年11月1日,被告庄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王甲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庄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审庭审上诉人讲也是现金一次性交付,在被问及资金来源时则讲不清楚。2、(2007)定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载明:庄某某在1997年11月1日、1998年6月20日、2001年6月21日分三次向王甲借款9730元、8000元、13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同样也在1997年11月1日出现了一笔20万元的巨额借款,既然是累积的,为何不让庄某某出具一张209730元的借条呢?3、上诉人起诉状写明2006年12月起开始向庄某某、谢某某催讨这笔借款,为何在(2007)定民一初字第342号案件庭审时,张甲也到庭,为何庭审未提起这20万元?根据上诉人原审庭审陈述,王甲是长期生病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对于20万元借款王甲生病期间也未告诉其亲人,借条是在2005年左右整理东某某发现,不符合长期生病告诉亲人的通常作法,上诉人的行为印证了庄某某在答辩状中三笔借款(共计19030元)生前就处理完毕的讲法,客观事实上2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过也有问题。4、借条书写格式不符合常理且有涂改的痕迹。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言。上诉人拟证明庄某某与谢某某在借款期间和之后一起生活。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上诉人拟证明庄某某与谢某某在借款期间和之后一起生活。3、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海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载明:舟山市定海盛发纸箱厂负责人:庄某某;成立日期:1995年3月14日;注销日期:1996年5月28日。上诉人拟证明庄某某借款用于纸箱厂的经营。被上诉人谢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被上诉人拟证明其1996年至1999年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石头跟××号。2、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言。被上诉人拟证明其1996年至1999年居住于舟山市定海区××石头跟××号。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对涉案借款庄某某用于经营舟山市定海盛发纸箱厂没有证明力。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某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某,舟山市定海盛发纸箱厂1995年3月14日成立,1996年5月28日注销,负责人为庄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庄某某、谢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日,庄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盛发纸箱厂于1996年5月28日注销,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庄某某用于经营舟山市定海盛发纸箱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庄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某某向王甲借款20万元,而借条中仅有庄某某一人的签名。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庄某某、谢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上诉人谢某某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因此,上诉人应就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庄某某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为庄某某、谢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该些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庄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乙、张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