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甲、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声称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杨乙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乙提供担保。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两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杨甲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了手印。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杨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了手印,故对此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杨乙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甲、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