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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与浙江××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浙江××塑料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2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台州市××××朱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凯××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经发生碳酸钙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200元。被告凯××包装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53200元中,有31200元系他人债务,另有8800元货款为原告重复计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3200元;黄某某未经被告授权出具的欠条无效;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8年3月22日的欠条1份,2008年3月10日、3月30日的入库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某未经被告授权私自出具欠条,且欠条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2008年3月10日的入库单反映的8800元货款已经包某在欠条所载的40000元欠款额中,原告存在重复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凯××包装厂曾经发生碳酸钙买卖关系。2008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当日由黄某某作为经手人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胡某某货款肆万元正”,落款为:“浙江××塑料包装厂”,欠条上加盖了凯××包装厂的发票专用章。此后,被告又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赊购碳酸钙80包,计货款4400元。之前,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碳酸钙4吨,计货款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凯××包装厂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4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入库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鉴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以常理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此日期应为原、被告之间对此前经济往来的结算日期,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应视为原、被告对此前所有货款来往经结算的结果,原告提供2008年3月10日(结算日前)的入库单,证明被告另欠原告货款8800元,显然与此相悖。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该部分货款系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该欠条为被告方出具的事实。黄某某时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经手人代表被告书写欠条,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关于黄某某未经被告授权出具的欠条无效,原告主张的欠款额中有31200元系他人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44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5元,被告浙江××塑料包装厂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