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毛某某、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毛某某,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周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毛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08年8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毛某某欠原告刘甲货款359400元及利息6700元,由被告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且利息按6分结算。同时,被告刘乙承诺,就上述款项原告可以直接向其结算。逾期至今,二被告未还分文货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支某某告货款359400元,支付利息132633元,按月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变更为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据实结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方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均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经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94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并按月息6分计息。但欠款3594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二是可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应从2008年8月10日起按359400元的货款数额支付给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因欠条中的6分承诺显属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变更,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至今,显属不当。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至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欠条上“工程款到位刘甲可以直接到刘乙处结算”的括注要求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刘乙在本案中的主体不明;2、从文字意思表示中可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结算工程款;3、按担保法的规定,该意思表示不足以构成保证的意愿,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是最高院对担保法的明确解释。就算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保证期间亦已超过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刘甲货款3594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64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