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省××司与浙江省××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浙江省××司,浙江省××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浙江省××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老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浙江省××司(以下简称一××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5年9月份,被告承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楼工程,该工程8-15轴内外粉刷工作由原告组织施工。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571元,该款未扣除原告已预领的工资款,现在原告预领工资款为7300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原告1857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8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20日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1571元。3、工资发放清单若干份复印件(复印自本院案卷),证明原告预领工资的事实。因被告一××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9月,被告一××司承建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楼工程,该工程8-15轴内外粉刷工作由原告杨甲组织施工。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富地综合楼粉刷工8-15轴杨甲结算单,外墙面积2403平方米×10元=24030元,砖线689×8元=5512元,砼线468×10元=4680元,内墙7168×8元=57349元,计91571元,未扣预借工资。陈某某,2007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在上面加盖印章。期间原告预领工资计人民币73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571元。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571元,事实清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给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工程款人民币18571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赔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浙江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协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