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于2008年农历1月至10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地水电安装,共应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并承诺于6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务款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