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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54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正,利率为11.22‰。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止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兰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086.55元(利息计算截止2009年12月7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6.5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二、被告兰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欠息1086.55元(截止2009年12月7日)及被告兰某某、吴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兰某某、吴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6.55元(已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兰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兰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