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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洪良与戴永法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良,戴永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良。委托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法。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良为与被上诉人戴永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洪良的委托代理人包立恒,被上诉人戴永法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戴永法代表诸暨市泰科昂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纺公司)与陈洪良就陈洪良与针纺公司包袜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帐单。2008年9月24日,陈洪良诉至原审法院称:戴永法在诸暨市大唐镇从事袜子定型业务。2007年,戴永法将定型好的袜子交由陈洪良包装,截止2008年1月12日,总计数量为1776420双,计包装费用89296元。之后戴永法支付了13000元包装费,余款未付。请求判令戴永法支付余款76296元。戴永法在原审中答辩称:与陈洪良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未发生袜子包装业务;陈洪良诉称的业务系其与针纺公司所发生,戴永法系受该公司委托代为结算。请求驳回陈洪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洪良主张戴永法为其的债务人,因戴永法否认,应由陈洪良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洪良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洪良要求戴永法支付包装费762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630元,由陈洪良负担;鉴定费9000元,由陈洪良负担6500元,戴永法负担2500元。上诉人陈洪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戴永法系代表针纺公司与陈洪良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依据戴永法提供的三份领款凭证认定戴永法是代表针纺公司与陈洪良结算缺乏事实依据。领款凭证由戴永法保管,可以任意伪造,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戴永法在2002年即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袜业定型等加工业务,陈洪良只是与戴永法发生袜子包装业务,也只是与戴永法结算,与袜子的生产厂家无关。二、原审超出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即使戴永法系受针纺公司委托进行结帐,陈洪良也有权选择戴永法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永法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陈洪良主张其与戴永法之间存在袜子包装的加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洪良提供的结帐单未明确反映戴永法的身份,缺乏证明力。而戴永法则提供了针纺公司的证明,表明其是代表针纺公司进行结帐的。二、从交易习惯和袜子形成的流程上也说明戴永法是代表针纺公司进行结帐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陈洪良在二审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及出库单六份,以证明戴永法系有独立加工袜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本案袜子包装业务的定作人系戴永法,而并非针纺公司。戴永法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经本院释明,发表了预备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戴永法只是经营过袜子定型,未进行过袜子生产业务,出库单正反映了袜子形成的交易习惯和流程。本院认为,陈洪良以戴永法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戴永法予以否认,该争议焦点在一审中即已形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历经四次开庭审理,陈洪良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明显存在怠于举证的行为,故陈洪良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并且,上述证据对于陈洪良与戴永法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尚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陈洪良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戴永法还是针纺公司,陈洪良可否向戴永法主张权利。对于合同关系成立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陈洪良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由戴永法所出具的结帐单,结帐单中戴永法对陈洪良包装的袜子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核对,并签署自己的姓名及“以上帐目以(已)核对”字样。该结帐单虽无戴永法对结帐帐款需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对于证明戴永法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戴永法否认,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戴永法承担。戴永法为证明其受针纺公司委托进行结帐的事实,提供了针纺公司的证明、三份领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针纺公司的证明表明针纺公司认可戴永法与陈洪良的前述结帐行为系受该公司委托。领付款凭证表明陈洪良曾从针纺公司处领取包装费。陈洪良虽对领付款凭证上针纺公司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时间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并未证明陈洪良的主张,且三份领付款凭证上均有核准人“傅全江”署名,2008年2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上戴永法也以共同核准人的身份签名,而在领付款凭证上针纺公司印章与有关文字有重叠的情况下,陈洪良也未申请对印章和文字的形成先后申请鉴定,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领付款凭证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材料则表明陈洪良曾向针纺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陈洪良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其与针纺公司之间存在另外的加工业务关系或其受委托向针纺公司主张权利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戴永法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陈洪良进行结帐系代表针纺公司的行为。陈洪良关于承揽合同相对人为戴永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洪良上诉中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即使戴永法是受针纺公司的委托向陈洪良出具结帐单,其亦可根据该法条规定行使选择权,向受托人戴永法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法条是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的情形下才予适用,而本案中,根据戴永法提供的证据,陈洪良在与戴永法结帐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系针纺公司,故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陈洪良提出的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委托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后,另立案号进行审理,致审理期限超过法律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虽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至于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陈洪良据此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陈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