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间委托原告为其模具车床加工,至2009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92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共计欠车床加工费3922元整。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22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12月21日金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922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金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车床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9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价款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