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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卑正明与林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正明,林珊,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卑正明。被告:林珊。被告:孙磊。原告卑正明为与被告林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卑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卑正明起诉称:2007年10月21日,被告林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借期一个月。2008年5月26日,被告林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期一个月。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林珊在2009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称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2120000元,如违约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孙磊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了章确认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珊、孙磊:1、共同立即归还借款2120000元;2、共同支付迟延还款利息480000元(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以本金212000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卑正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200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磊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珊向原告承诺归还2120000元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珊、孙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3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在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中,被告孙磊并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或盖章,在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中,被告孙磊既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又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因此,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签名作出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1日,被告林珊向原告卑正明借款9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债权人)和被告林珊(债务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孙磊在“抵押人”一栏中盖章,杭州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6日,被告林珊在上述借条、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上均加注:确认延期至2009年2月6日归还。2008年5月26日,被告林珊、孙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9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被告林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一份。2008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林珊、孙磊补签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孙磊既在“借款人”一栏中又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2008年11月6日,被告林珊在上述借条、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上均加注“借期延续一个月”。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08年11月6日,被告林珊在该借条上加注“共计借款二百一十二万元正”。2009年3月2日,被告林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所借的2120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前归还,如违约按每日6%违约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卑正明与被告林珊之间的三笔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林珊偿还借款2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条和借款及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2007年10月21日发生的930000元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林珊,被告孙磊虽在“抵押人”处盖章,但并未对抵押物作出明确的约定,亦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孙磊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5月26日发生的960000元借款,因被告孙磊在借条和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故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林珊和孙磊,孙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008年7月14日发生的230000元借款,借条上并无被告孙磊的签字,该笔借款债务人为被告林珊,故孙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在被告林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09年4月15日)前,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自2009年4月16日起,因双方约定每日6%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孙磊并未在被告林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林珊作出的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承诺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孙磊,被告孙磊只应对96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林珊、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卑正明借款本金2120000元、支付利息237902元(以本金212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的4倍,自2009年4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二、被告孙磊对上述应付之款中的本金960000元、利息26932元(以本金96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自2009年4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卑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珊负担,被告孙磊对其中的11126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