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家园××68、72、76、78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湖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 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杨某某为其本人所有的浙e×××××宝马轿车向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4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杨某某在上述投保单及保险单上没有签字。2009年6月13日5时00分,杨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由蔡某某驾驶,由湖州驶往织里,途经南太湖大桥南侧处,冲出绿化带自翻,造成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因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的浙e×××××轿车由骏宝行湖州宝马4s店定损修理报价,修理总价为747087.13元。2009年7月29日,杨某某向湖州××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2009年8月6日,杨某某向湖州××公司申请,告知该轿车已经处理,价值15万元,并声明其投保单上未签字为由请求湖州××公司给予赔偿。湖州××公司以杨某某车辆驾驶人违反保险条款为由未给予赔偿,以致纠纷成讼。杨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州××公司赔偿杨某某浙e×××××车辆损失保险金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州××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驾驶员蔡某某系酒后驾驶,根据强制保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款属免赔范围。2、杨某某主张赔偿49万元修理费依据不足,应予驳回。3、杨某某诉称的保险公司说该车达到报废标准,及保险公司说有人提出该车15万元有人要买,以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的事情,湖州××公司不清楚,也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作为投保人为浙e×××××宝马轿车向湖州××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湖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故双方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由驾驶人蔡某某驾驶,蔡某某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e×××××轿车严重受损(其受损修理报价已超过了保险价值),蔡某某具有直接过错,而杨某某本人并无直接过错。在杨某某向湖州××公司投保时,杨某某未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签字,湖州××公司未尽向投保人杨某某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致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湖州××公司仍应在浙e×××××车辆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理赔(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4万元,经杨某某已处理该车为15万元,扣除后为49万元)。因此,对杨某某要求湖州××公司赔偿浙e×××××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公司应赔偿杨某某浙e×××××车辆损失保险金4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湖州××公司负担。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合同虽被保险人未签字,但其合同形式、内容均得到一审法院认定,故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年版)责任免除第五条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属饮酒驾车。湖州××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时已经口头进行解释,在2009年6月26日对杨某某的调查记录中可明确反映该节事实,杨某某有十年驾驶经验,酒后驾车拒赔是知道的。浙e×××××轿车从2007年开始参加保险,并一直由湖州××公司承保,且杨某某在上述期间已多次发生理赔,其对保险条款应是知情的。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湖州××公司已经对此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事故发生时,正值全国范围内专项整治酒后驾车活动,酒后驾车的危害及法律后果,已属众所周知或常识性的事实。3、一审判决赔偿4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购置浙e×××××轿车的时间为2007年,距事故发生已两年,该车辆实际价值未经评估不能确定,折旧情况、出险时车况不得而知。一审确认以车损险64万元为损失依据不具科学性。杨某某单方处理事故车辆,将处理价15万元作为车辆余值,一审以此作出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坚持原审意见,杨某某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不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湖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保单抄件,证明2007年1月12日以后,本案事故车辆一直在湖州××公司处保险,并且出过两次保险理赔的事件。杨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无证驾驶的案件得到赔偿。湖州××公司质证认为:不具有参照价值,不是平安保险公司,本案不是无证驾驶的案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4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4万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机动车种类为六座以下客车。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时隔29个月。又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0.6%。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2、赔偿保险金金额的确定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某某向湖州××公司投保时,杨某某本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湖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虽然在事故后湖州××公司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记录中反映杨某某应该知道酒后驾车拒赔,但是不能因为投保人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关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确定车辆损失保险金时未考虑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车辆的折旧率,确有不妥。根据0.6%的月折旧率,本案车辆已使用29个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640000*(1-0.6%*29)=528640元。对于车辆的残值,本案在理赔过程中,湖州××公司对杨某某处理车辆的过程是知情的,双方就此也进行过协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车辆残值为150000元。故湖州××公司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528640元-150000元=378640元。综上,上诉人湖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欠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浙e×××××车辆损失保险金37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33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66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玲玲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陈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