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印染有限公司,宣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上诉人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森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宣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森华××工作,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基本工资每月750元。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08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定型机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医治,2008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后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08年9月17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住院、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放。2009年1月1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4月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9级,原告化去鉴定费用579元。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送达被告。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43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186.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186.33元、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某579元、伙食补助费25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医嘱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送达回执、鉴定检查某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因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伤为9级伤残,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不论原告基于何种原因从2008年9月17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应视该日期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500元、未签订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4月1日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某缺乏证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43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186.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186.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79元、伙食补助费252元,合计3785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绍兴××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宣某某之伤为伤残9级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其适用的致残等级标准与宣某某的伤情不符,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显然不当;一审确认宣某某伤前工资为2303.83元,这与合同约定的每月750元加补贴等最多在1400元至1500元工资的实情相差甚远,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延缓对此事实的举证期限,但法院未作答复,有失公允。据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宣某某伤以10级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月工资1500元计算宣某某的伤前工资,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宣某某答辩称,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宣某某之伤为伤残9级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宣某某的月工资是2500元,上诉人予以否认,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一审认定宣某某的伤前工资2303.83元有误,一审不支持宣某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是不当的,对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二审审理中,经审查一审庭笔录,该笔录载明:上诉人对宣某某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质证认为,该鉴定适用的致残等级标准与宣某某的伤情不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7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发放工资凭证因税务部门稽查需要拿去,要求延缓提供,2009年9月1日第二次庭审中所称如前。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发放工资凭证;被上诉人宣某某对其在二审中的答辩所称,亦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某某在上诉人森华××工作时不慎从定型机上摔下受伤,上诉人未为宣某某投保工伤保险事实存在,一审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宣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对宣某某之伤未申请重新鉴定、又不提供发放给宣某某的工资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宣某某对其在二审中的答辩所称未能提供新证据,且未提起上诉,对其所提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森华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