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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邵××。被告:陈××。被告:陈×。原告邵××与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由被告陈×作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于2010年2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及载止1月24日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月息3分,借款由被告陈×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陈××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陈×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为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原告邵××与被告陈××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限度,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当以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份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元,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邵××负担50元,被告陈××、陈×负担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