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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高压开与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高压开,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区昌盛路。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及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经常拖欠货款,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6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174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共签订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总价139340元,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77600元,现尚欠61740元货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货物托运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7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天水××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