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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热化车间担任操作工,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月工资的10%支某某告保密费。被告每月要求原告从事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的规定,在2005年4月至今都按照每天12个小时全年无休的时间上班,每月上班时间长达三百多个小时,却从未支某某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1月原告因要求加班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及要求违法辞退金等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二、被告支某某告赔偿金18314.4元,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7月工资1927.59元,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第四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仲裁时效,原告认为,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的点应该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因此,并不存在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说的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这三个月拖欠的工资已过申请时效的事实;对于加班费,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保存的证据应该由被告出具,而在仲裁过程中,在原告已经出具了考勤记录的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却仍然没有依法出具原告工作时的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对于保密费,原告认为,被告让原告签订空白的保密合同,且在争议发生时拒不提供保密合同,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但是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违背法律与事实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补发平某某班工资23734.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850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81.40元,补偿拖欠额的150%赔偿金208527.89元;2、支某某告保密费用9720元;3、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807.4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下××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某某案字(2009)第664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以及答辩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以上事实均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公正某某。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补发工资的裁决,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认为,这一裁决内容符合事实与法律,是公正某某的。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保密费以及加班费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及2008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日常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及原告所在车间的工作时间情况;3、银行卡明细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以及被告没有依法发放工资;4、申请调度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都是30天、31天的以及被告热化车间平常的工作时间都是没有休息日的;5、下沙生科某某调动审批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10月原告上班时间以及被告单位车间的上班时间远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6、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提起仲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发放和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该份证��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能够说明在2005年时被告就对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只是2005年的事情,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反映2005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内部调动的情况,不能证明2005年至今原告的加班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车间考勤表1组;2、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办公室考勤统计表1组;3、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财务工资表、付款凭证、银行打款记录1组(均系复印件);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4、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办公室考勤统计数据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5、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财务工资表、付款凭证1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间考勤是按小时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某某,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付款凭证表示不清楚,对银行打款记录无异议,对财务工资表金额无异议,对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表示办公室考勤没有看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被告考勤情况,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实发金额无异议,对具体构成项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于2005年4月进入被告下××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试用期,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860元,试用期满后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900元,2009年11月25日下××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9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9018.6元、150%赔偿金208527.89元,补缴54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保密费9720元,补足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12月和2009年1月、2月、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273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补偿4500元,辞退赔偿金27000元、一个月通某某1800元。2010年2月8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某某案字(2009)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下××公司为魏某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由魏某某承担,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2、下××公司支付魏某某赔偿金18314.4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3、下××公司补发魏某某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和7月工资1927.59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4、驳回魏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魏某某对仲裁裁决第4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下××公司表示认可全部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但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对原告主张2008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原告知晓自己权利受损而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之后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超出用人单位考勤记录反映的延长工作时间,故应以被告提供的考勤情况确定原告的出勤时间。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动报酬为标准,但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被告实际核算金额的,应以较高金额为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应发加班工资计4810.11元,被告已发放加班工资4612.98元,不足部分197.13元应予补充发放。原告主张加班工资150%的赔偿金,并明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而逾期不支付,本案被告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故���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发2005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一项,因原告虽知晓自己权利受损但在提请劳动仲裁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系怠于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现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杭某某案字(2009)第664号仲裁裁决书第1、2、3项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魏某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魏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8314.40元;三、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发原告魏某某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和7月工资人民币1927.59元;四、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魏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197.13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魏某某款项人民币2043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沙生物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