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与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第一被告: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负责人:叶某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建德市××姜山村青山组(以下简称姜某某青山组)、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姜某某青山组负责人叶某某、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及其家人世居在建德市××姜山村,全部享受村民同等待遇。2008年起,村里的集体土地被有偿征用,而两被告在分配征用款时,明确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青山组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2238.87元;2、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颁发的浙江省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权,并于1996年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3、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标准4、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仍在读书。5、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事实。被告姜某某青山组辩称:本次分配的是村里围坝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村里决议,组里讨论通过后并实施的,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辩称:1、本次征用的是村属围坝田,不包括承包地;2、原告已转为城镇居民,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再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3、村民小组在民主议定前提下决定本小组内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青山组及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原告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姜某某青山组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身份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原告户的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据4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参加夜大学习的学生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姜某某青山组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甲原系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村民。2003年8月8日,原告因考入中专将其户籍迁××××卫生学校,并转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4月,原告户籍迁往武警××总队医院并工作,期间原告参加了温州医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桐乡分院的夜大学习。在进行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所在户(包括原告本人)参加了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8年起,建德市××姜山村的围坝田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2009年9月21日,建德市××姜山村五马洲自然村(包括被告姜某某青山组)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召开了队组长、老干部会议并确立了“���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由被告姜某某青山组交给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因丧失土地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对原依靠被征用的土地收入生活的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所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收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姜山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方订立的“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黄甲原系建德市××姜山村村民,因考入大、中专院校户籍迁出并转为非农业人口,毕业后参加了工作,其现虽尚在夜大学习,但非全日制在校学生,且不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脱离了对农某集体土地的依赖,故原告丧失了其在被告姜某某集体经济组织���员的资格,不再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某。被告方订立的“会议纪要”,系村民自治的表现,该“会议纪要”中确定原告不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范围内的决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