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7日,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日10%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方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月6日为30680元);2、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为306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7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某某、方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7日,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日10%计算,并约定由被告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借款,有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为306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王某某、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