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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取聘金10000元、金某指一对。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42080元、插花10000元(以上彩礼不包括被告通过媒人索取的各种人情红某)。家境贫寒的原告为了能顺利与被告结婚,只好四处举债满足被告的要求。结婚当晚,被告就向原告索要3000元红某给其弟,由于原告举债结婚,婚后身无分文,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与原告大吵一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把亲人们给自己的新婚压新红某全拿出来,事态才得以平息。婚后不久,原告的父亲被诊断为胃癌,需要筹款为父亲手术,原告恳求被告帮忙,被告不仅不理睬,还将原告工资据为己有。无奈之下,原告父母只好卖掉房屋治病。在后来的共同生活日子里,被告不仅经常为财物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毫无家庭责任感,家务从不帮忙,吃饭也从来不洗碗,而且对待原告的家人及父母极不尊重,导致夫妻双方矛盾生级,经常吵架,多次分居。2009年8月17日晚上,双方又次发生争吵,被告纠集家人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的父亲打伤,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请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2800元及黄某一两、戒指一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结婚的时间。被告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纯属虚构。事实上,被告在生活中十分让着原告,就连对原告说话也是细声细语。婚后被告除了要打工,还要料理家务,双方从没分居生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共同努力生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购买的嫁妆在原告处应予返还;欠章某乙4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七座面包车一辆、君祥汽车某某厂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陪嫁物品清单,以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2、申请证人章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置办君祥汽车某某厂,由被告经手向章某乙借款40000元。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只是被告的陈某某料。原告处只有床上用品,电视机一台,没有其他物品;对证据2认为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未完成某妻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附随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请求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段,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虽有矛盾,只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珍惜往日感情,相互谅解,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明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