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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同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又于同年8月29日借款4000元,上述款项均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2份作为证据。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归还原告陈××借款3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