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与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90号原告:苏××。被告:董××。委托代理人:苗××。原告苏××为与被告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董××可能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经营转向机厂,其中原告出资30%,计804000元,被告出资70%。200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股,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804000元,并给付利润20万元,自同年2月1日起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返还原告出资款804000元,但未按约于2007年底给付20万元甲。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红某款2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利润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董××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公某(以下简称大龙某司),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享有40%股份,被告出资30万元,享有60%股份。2007年1月30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4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出资款804000元。2009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大龙某司。由于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周某某无法成为股东。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要求大龙某司给付利润20万元,被告只好被迫答应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由于欠据系被告被迫出具的,且内容违反公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分配红某,应以公某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红某款2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用于证明2009年2月10日欠据中的20万元乙款实际上是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双方甲转向机厂的利润,并证明双方乙该20万元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3.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公某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将其持有的大龙某司的4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4.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退股协议时明确表示给付原告红某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据中的红某款是指大龙某司的利润;2.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所称的转向机厂就是指大龙某司,协议中所称的退股是指原告退出大龙某司的股份,804000元是原告对大龙某司的实际出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返还原告804000元出资款,协议第4条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利润20万元是指在公某有盈利的情况下给付利润;3.对转让公某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给付原告20万元股份转让款;4.证人蔡某并不了解原、被告的经营是否产生利润,且证人用了不确定的语言进行陈述,不应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龙某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与资产损益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大龙某司,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及该公某自成立起至原告退股前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于当日给付原告大龙某司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实际参与大龙某司的经营,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条及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名为退股协议,实为散伙协议,该协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合伙出资承包转向机厂,其中原告出资804000元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散伙后,原告不再享有承包转向机厂的相关权利,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804000元,双方并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余20万元。被告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转向机厂就是大龙某司,退股是指原告退出大龙某司的股份,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转让公某注册资本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大龙某司40%的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也一致确认被告已分别给付原告合伙出资款804000元和股份转让款20万元。以上证据可证明2007年1月30日的散伙协议与大龙某司的股份转让无关。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2月10日的欠据中的20万元乙款与散伙协议中的20万元甲为同一笔款项,故该20万元系双方乙的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的合伙盈余,与大龙某司是否盈利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转向机厂,其中原告出资804000元。同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大龙某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享有40%股份,被告出资30万元,享有60%股份。200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承包关系,被告于同年1月底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804000元,并于同年年底给付原告合伙盈余20万元及利息,但双方仅约定利息自同年2月1日起计算,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804000元,但未按约给付合伙盈余。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大龙某司4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当日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再次确认欠原告合伙盈余2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承包转向机厂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签订了书面的散伙协议,本院对双方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散伙协议中对合伙盈余分配等内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转向机厂与大龙某司系同一企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合伙承包转向机厂的出资为804000元,对成立大龙某司的出资为20万元,双方分别对散伙和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被告也已按约返还原告该两笔款项,故原、被告合伙承包转向机厂和共同出资成立大龙某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欠据,系对散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盈余分配的再次确认和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主张该20万元乙款系大龙某司的利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盈余20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约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合伙盈余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金国平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