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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与被告阮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阮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与被告阮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阮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68号原告唐某。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夏云镇老鸡场村6组16号。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项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唐某与被告阮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阮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蓬某某金华村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4时10分许,自东往西途经路桥区东方大道与蓬某某二条路叉路口,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一人)自南往北行至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二人受伤,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就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713元。2008年10月21日,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2008)认字事故第4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12月9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76元,同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阮某积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所提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降低。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路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某某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的事实。二、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阮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三、台州市博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花费医疗费用29712.19元。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2700元。五、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对于上述五项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60天以及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经质证,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其中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系后补,且有涂补痕迹,不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应为162天,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同意赔偿4000元,否则原告则需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当庭询问,原告同意续治费按40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其所证明的误工休息时间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253天(包括住院时间)。七、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而花费了8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四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基于其数额较小,除其中10元的便盆收据外,其余愿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其中75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除从交警队领走被告预交的17000元外,另外还由被告支付了其10025元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反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被告阮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蓬某某金华村驶往路桥城区方向。14时10分许,自东往西途经路桥区东方大道与蓬某某二条路叉路口,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一人)自南往北行至该路口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二人受伤,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42天,此后经过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9712.19元。2008年10月21日,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2008)认字事故第4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被告二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阮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阮某某已经预付了原告唐某医疗费2702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个方面:一、原告唐某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二、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原告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29712.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认质证中分别确认为4000元和7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2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2520元;4.误工费时间本院在认证中已确认为253天,故其误工费用按每天为71元计算应为179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应为126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纪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24278.19元。二、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对于这一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阮某某系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张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124278.1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外,对剩余的款项,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按此比例来承担责任。同时,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之损失,因此,两被告对各自的赔偿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96606元。二、对交强险项外的27672.19元(包括被告阮某某已经支付的27025元),被告阮某某应赔偿唐某人民币16603.3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1068.88元,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各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