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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勇、危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勇,危胜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胜利。上诉人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昌盛公司承建“世纪华庭”建筑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危胜利。危胜利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贺国清,后因对贺国清的工作不满意,双方终止承包关系,贺国清离场后,危胜利于2007年6月17日将剩下的钢筋工程承包给王能修。据危胜利和王能修的陈述,2007年10月主体工程封顶后,王能修所请的大部分工人都结清工资离场,危胜利又让王能修聘请点工进行收尾工作,封顶之后的工作由危胜利聘用的施工员谭工监督并做考勤,危胜利根据施工员谭工统计的考勤,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向工人支付工资。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陈述了王能修聘用点工的事实。2008年9月3日危胜利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珠海市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世纪华庭工地欠钢筋班工人工资(黄能坤、胡加尧、何聪明、贾成均、陈功寿、李德勇、李德富、贾成国)人工工资2.437万元(贰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正)”,危胜利称所欠工人工资是2007年10月工程封顶后点工的工资,李德勇称其主张的工资是2007年10月工程封顶后的工资。危胜利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向李德勇支付欠条中所列工资。昌盛公司在起诉危胜利的《民事起诉书》中称,危胜利同意于2008年6月12日退场,终止提供劳务,剩余的459412元的劳务工作量被迫由昌盛公司另聘请施工队伍工人完成。证明从2007年10月后还有工程未完成,至2008年6月12日危胜利退场期间应当还需要工人施工,危胜利退场后还有“459412元的劳务工作量”要另聘施工队伍完成。昌盛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危胜利支付工程款。2007年10月22日,王能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铁工班帮扎组结清工资”,2008年1月14日危胜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世纪华庭工程款现金付铁工班工资及泥工生活费”。昌盛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抬头为2008年2月份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注明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并有王能修的签名,庭审中,王能修对该签名不予认可,危胜利称“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和日期是其书写的,是在王能修签名后书写的。昌盛公司提交的其他工资支付表,均证明2007年11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能证明2007年12月后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李德勇于2009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昌盛公司支付工资。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德勇非单位职工,为与自然人个人的雇佣关系,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条件,决定对李德勇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昌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人工资问题。根据危胜利、李德勇委托代理人王��修及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收尾工程是以聘用点工方式来完成,点工工人是按照出勤来领取工资,工人工资与工期的长短和出勤成正比,而昌盛公司按照工程量向危胜利支付款项,因此按工程量支付的款项与工人应得的工资款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昌盛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危胜利支付工程款与李德勇是否已经足额领取工资间没有关联性。昌盛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份工资表,即使王能修和李德勇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也只能证明王能修和李德勇已经领取了款项,而不能证明劳动者已经确认“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这一事实。而且危胜利在庭审中已经确认“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这句话是其在王能修签名后所写,危胜利向昌盛公司确认“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昌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已经得到李德勇的认可,危胜利做出“钢筋班工人���资付清”的确认对李德勇不产生法律效力。昌盛公司提供的其它工资表和收款收据等只能证明2008年1月份及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而根据昌盛公司在《民事起诉书》中的陈述,危胜利2008年6月12日才退场,昌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德勇在2008年1月之后已经离场,在此情况下,根据危胜利的退场时间,李德勇2008年1月之后仍然在工地工作的概然性更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李德勇2008年1月之后在工地工作。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月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危胜利、王能修在庭审中均陈述,危胜利通过王能修聘用了李德勇等点工,并由危胜利聘用人员对点工的工作进行监督统计,因此作为李德勇等点工的实际聘用者和管理者,危胜利对李德勇的工资状况应当清楚,危胜利不仅出具了欠条,在庭审中也对欠条载明的报酬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危胜利欠条中所载的欠李德勇2500元劳动报酬数额的事实予以确认。昌盛公司作为建筑方承建“世纪华庭”建筑工程,是建筑工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劳动者施工。昌盛公司将劳务承包给危胜利,未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劳动法义务,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法律责任。李德勇尚未得到支付的2500元劳动报酬应当由昌盛公司支付。危胜利作为劳务承包人,实际上向李德勇支付劳动报酬,并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向李德勇支付欠条所载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昌盛公司所称的李德勇与危胜利串通的情况,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昌盛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德勇请求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昌盛公司向李德勇支付工资2500元;二、危胜利对李德勇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德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限昌盛公司、危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昌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昌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驳回李德勇诉讼请求。一、李德勇曾是世纪华庭工地钢筋班的工人,而该工地的钢筋工作,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完工,时间���2007年12月,钢筋班已全部退场。2008年2月的工资表上“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就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判决以2008年6月危胜利施工队所有的工种全部退场的时间来推论李德勇所在的钢筋班的工人还在场地工作,是完全抛弃我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二、无可否认,农民工的利益是要保护,但其基本前提是农民工必须的确付出了劳动。而本案判决是看不到李德勇及危胜利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农民工在领完工资之后(2007年12月之后)还在工地继续工作事实的存在,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制原则的错误判决。三、判决确认危胜利出具欠条的理由,是推论危胜利对李德勇等8人出勤及工资状况进行过“监督统计”,但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昌盛公司在庭审中曾要求对方出示有关“监督统计”的考勤表等方面依据,但对方根本无法提供。一审判决对有书面证据证明的“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的事实不予采纳,反而采纳毫无事实证据的口头陈述来推论及认定不存在的事实,错误十分明显。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昌盛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驳回一审李德勇的诉讼请求。昌盛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一审程序有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工程是由昌盛公司包给王能修,王能修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而其一审时却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一审的程序有误。2、昌盛公司已经向危胜利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劳务费,一审判决昌盛公司再次支付李德勇的工资等于是要昌盛公司支付双倍的劳务费,与事实、法律不符。被上诉人李德勇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昌盛公司的请求应予以驳回。2、王��修不应该作为被告,本案是主体工程以后的收尾工程,主体工程采取承包的形式,但以后的工程是由危胜利请人做,这是李德勇与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昌盛公司是否向危胜利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支付给危胜利不等于给了劳动者。被上诉人危胜利于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危胜利在承包主体工程时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王能修,主体工程封顶后的,王能修及其所聘请的工人退场。危胜利陈述其承包的收尾工程是通过王能修聘请点工来做,并没有分包给王能修。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勇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在昌盛公司承建的“世纪华庭”项目的收尾工程做点工的劳动报酬。昌盛公司则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李德勇在主体工程完毕(2008年1月)以后仍然在工地工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于一审期间的陈述,昌盛公司认可危胜利在主体工程结束后继续承包了一些收尾工程,而危胜利则陈述其采取雇用点工的形式来做这些收尾工程。考虑到建筑行业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大量存在,分包、转包方对承包方所招录人员疏于管理及建筑工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承包方对招录人员管理不规范等情形,尽管李德勇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危胜利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但危胜利作为承包人对此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李德勇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德勇2008年1月以后在工地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昌盛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同时表示对危胜利具体雇用哪些工人做点工不清楚,因此,在昌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昌盛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昌盛公司主张根据其一审期间提交的2008年2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已结清铁工���工人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即使工资表上“收款人”一栏李德勇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其中所注明的“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是危胜利所书写,不能对李德勇产生效力,即不能说明李德勇其本人确认已经结清工资的事实。第二,该工资表反映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仅证明了2008年1月以前“钢筋班工人工资付清”的工资已经结清,对于此后的工资是否结清,昌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昌盛公司主张其已经结清铁工班工人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昌盛公司承担李德勇的用��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昌盛公司主张王能修应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李德勇主张工资的欠条是由危胜利所出具,对于雇用李德勇做点工的事实,危胜利亦予以认可,现没有证据证明王能修承包了“世纪华庭”项目的收尾工程并雇用李德勇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与王能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昌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记员龚畅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