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被告租住在上礼泉,经常不回家,2006年经村委调解,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不到一年,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后双方又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去年8、9月份,被告的嫁妆、生活用品都搬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昌县羽林街道某某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告经常在家,不去工作,婚初,其在三花冷配分厂上班,租住在上礼泉,但断断续续回家居住,2007年原告有外遇,但仍断断续续回家,2009年10月份左右,因房屋拆迁,其才搬出来居住。其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是经常回家的,分居不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因无其他相关相关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起原告外出居住,夫妻感情裂痕加深,但原告时有回家。2009年10月起被告离家外出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绍泓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离婚纠纷宣判时间:2010年3月19日宣判地点:第五审判庭审判员舒建平书记员王绍泓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到庭情况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宣判人: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