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明国与吴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国,吴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32号原告:杨明国,诸暨市人,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景城嘉苑景翠苑2—1—301室。委托代理人:杨惠丽,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青口村(系原告之妻)。被告:吴凤梅,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陈村299号。原告杨明国与被告吴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国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底前归还。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凤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明国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凤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8年5月份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凤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明国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国与被告吴凤梅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凤梅向原告杨明国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杨明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梅应归还原告杨明国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