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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诸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诸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诸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诸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诸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线逆向某某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诸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诸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某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上午被警方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112.30元、误工费2365.20元、护理费157.68元、交通费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0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7136.18元。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减少至22935元,其余项目不变,诉讼请求金额合计变更为320721.1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抢救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死者抢救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交通费。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亲属诸乙死亡以及火化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以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诸乙的身份关系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诸乙之妻。原告诸某系死者诸乙之女,现年13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死者诸乙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原告因诸乙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1112.30元。2.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诸某尚未成年,依据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74元×5年÷2=22935元。5.死亡赔偿金,应为11450×20=229000元。6.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4389元。上述合计268736.30元。被告王某某的严重过错,造成了两原告的近亲属诸乙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诸某因诸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医疗费1112.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元,合计268736.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18736.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缓交),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陈某某、诸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