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祝飞燕与方亲建、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飞燕,方亲建,方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34号原告:祝飞燕。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方亲建。委托代理人:王福其。被告:方小燕。原告祝飞燕与被告方亲建、方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方亲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其,被告方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飞燕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两被告因投资开办足浴店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此款,但两被告却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亲建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30000元借款是发生过,但已经还清。二、原告陈述借款用途以及多次催讨均不属实。三、该借条系方小燕在两被告离婚后出具的,其目的是为了敲诈方亲建。被告方小燕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2008年5月30日,因足浴店装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9月份,两被告因原告开店急需用钱而归还了原告10000元。后原告开店未成,而两被告又需要资金,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又将10000元借给了两被告。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30000元借款。原告祝飞燕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小燕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的事实。2.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直到2009年11月份一直承认该借款没有归还。原告祝飞燕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亲建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在借款归还之后方小燕与祝飞燕串通于2009年10月份方小燕与方亲建离婚诉讼之后出具的。对证据2也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删减。被告方小燕对祝飞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借条确实系方小燕在2008年9月初补给祝飞燕的。被告方亲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小燕的离婚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方小燕在起诉离婚时就认为其与方亲建无对外债务。2.(2009)杭西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方小燕与方亲建的离婚诉讼中没有债务处理问题。3.银行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其在2008年9月25日曾归还祝飞燕10000元。4.银行存折1本,用以证明其在2009年9月15日取款20000元,并让方小燕将该20000元归还祝飞燕。被告方亲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祝飞燕认为:对方亲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离婚起诉状和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对外债务并不等于没有对外债务。2008年9月25日两被告确实归还了10000元,但之后原告又将10000元通过银行交付了方小燕。关于2009年9月15日的20000元,方亲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原告,而原告确实也没拿到。被告方小燕对方亲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方亲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3,祝飞燕确实又汇给方小燕10000元。关于证据4,当时方小燕与方亲建早已闹离婚,方亲建是不可能将20000元再交给方小燕。被告方小燕提供了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方亲建在2009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方小燕的离婚协议书中还提到过该30000元借款,从而证明该借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方小燕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祝飞燕认为:对该公证书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两被告确实没有归还原告该30000元借款。被告方亲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祝飞燕提供的证据1借条,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方亲建虽然认为借条系方小燕在归还借款之后补给祝飞燕的,系虚构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聊天记录,虽然方亲建认为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存在删减,但对提到的聊天内容及网名等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关于方亲建提供的证据1、2、4虽然真实,但该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不存在债务和已经归还了该借款。关于证据4银行存款凭条,该证据只能证明方亲建曾经汇给了祝飞燕10000元,而不能证明本案中祝飞燕的3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关于方小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祝飞燕与方小燕、方亲建原系朋友关系。方小燕、方亲建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债权债务。2008年5月30日,方小燕、方亲建因装修足浴店需要资金而向祝飞燕借款30000元。2008年9月15日,因祝飞燕欲合伙开店,方亲建通过银行交付祝飞燕10000元。祝飞燕在同年10月份因店没有开成而又将1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方小燕的帐户。2009年9月份,方小燕将方亲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方亲建多次通过QQ聊天与祝飞燕谈起该借款事宜,并要求祝飞燕为方亲建证明其与方小燕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另外,方亲建在与方小燕商量及修改《离婚协议书》时将祝飞燕的该30000元借款写进了《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方亲建、方小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5月30日向祝飞燕借款30000元,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祝飞燕及方小燕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借款并未归还。方亲建虽然抗辩该借款已经归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方亲建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方亲建在2008年9月份将10000元交给了祝飞燕,但祝飞燕在同年10月份又将10000元交付方小燕,故30000元的借款并未减少。因该借款系方亲建、方小燕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方亲建、方小燕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此,原告祝飞燕要求被告方亲建、方小燕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亲建、方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祝飞燕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方亲建、方小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