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文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金文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72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张政。委托代理人:沈明敏。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新。被告:金文新。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诉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金文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公司、金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前公司)向西湖支行借款,为此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和为百前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青云公司、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共同订立了编号为D2007-276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西湖支行给予百前公司综合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额度有限期限12个月,即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和进口开立信用证。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年息基准上浮15%执行,若借据所载实际执行利率和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百前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其标准为:人民币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为10%,若百前公司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西湖支行被迫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从垫付之日起,西湖支行所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人民币罚息利率比照西湖支行当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外币罚息利率比照西湖支行当期公布的外币贷款罚息利率。青云公司及上述其他六人自愿为百前公司全部债务提高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订立了编号为D2007-276B的《保证合同》,约定青云公司为百前公司履行D2007-276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申请授信、提供担保,百前公司和青云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加以确认。此外,《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授信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百前公司、青云公司、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承担。其后,根据约定,百前公司三次向西湖支行借款:(1)2008年4月18日,西湖支行给予百前公司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7万美元(溢装5%),同年6月2日,通知到单金额为263457.75美元,因百前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同年8月11日西湖支行被迫垫付了235107.75美元;(2)2008年5月7日,百前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利率按年息7.5555%执行;(3)2008年6月11日,西湖支行再次给予百前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万美元(溢装5%),同年6月23日,通知到单金额为190240.92美元,因百前公司仍然未按约定付款,同年9月5日西湖支行被迫垫付了170290.92美元。后百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履行债务人义务,青云公司提出,为维护其声誉,请求西湖支行暂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对其提起诉讼。2008年8月20日,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金文新订立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不论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诉讼的最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青云公司原保证责任的承担,在百前公司所欠西湖支行前述债务未清偿前,西湖支行随时可向青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金文新系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为青云公司全面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西湖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22日,西湖支行于西湖区人民法院对百前公司等七被告(未列青云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2008年10月16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百前公司应归还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9762.6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百前公司应归还西湖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逾期罚息8999.62美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另计);百前公司支付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2196元、案件受理费23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调解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百前公司和其他六债务人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青云公司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并要求金文新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青云公司向西湖支行连带清偿百前公司的下列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10013.92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人民币本息合计2510013.92元;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逾期利息68998.62美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美元本息合计474397.29美元,折合人民币3255812.07元(按垫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二、青云公司向西湖支行连带清偿西湖支行诉百前公司一案(案号:(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的案件受理费23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2196元。三、青云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667元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四、金文新对青云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云公司、金文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西湖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D2007-276B)一份,证明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青云公司、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签订合同,约定西湖支行给予百前公司授信,青云公司、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为百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D2007-276B)一份,证明青云公司为百前公司履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D2007-276B)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百前公司、青云公司分别对各自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加以确认的事实。4、《授信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信用证及翻译件、《进口信用证项下单据通知书》、垫付凭证一组,证明百前公司三次向西湖支行提取借款的事实。5、《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就青云公司为百前公司担保之债务的清偿以及金文新为青云公司履行协议提供保证等事宜,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金文新达成协议的事实。6、(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西湖支行对百前公司、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提起诉讼,并依《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未对青云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7、(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百前公司(1)应归还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9762.6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应归还西湖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逾期罚息8999.62美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另计);(3)应支付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2196元、案件受理费23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事实。8、《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其银行进账单一组,证明西湖支行支付(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的事实。9、《利息试算书》及人民币兑外汇牌价一组,证明至2009年10月20日,百前公司欠西湖支行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10013.92元,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逾期利息68998.62美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西湖支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青云公司、金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青云公司、金文新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西湖支行(授信人、甲方)与百前公司(被授信人、乙方)、青云公司、唐某甲、潘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D2007-276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西湖支行向百前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有限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额度适用范围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贴现和进口开立信用证;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年息基准上浮15%执行,若借据所载实际执行利率和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所载相应内容为准等内容。其中第十三条进口开立信用证额度中第十二项约定:若因为百前公司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西湖支行被迫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从垫付之日起,西湖支行所垫付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百前公司应尽快筹集资金还款,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人民币罚息利率比照西湖支行当期公布的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外币罚息利率比照西湖支行当期公布的外币贷款罚息利率。第二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约定:百前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的,西湖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其标准为:人民币罚息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青云公司及上述唐某甲等六人自愿为百前公司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为此,青云公司另行与西湖支行于同日签订编号为D2007-276B的《保证合同》,约定青云公司为百前公司履行D2007-276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如果西湖支行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西湖支行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起两年。同日,西湖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百前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D2007-2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物分别为百前公司位于富阳市渌渚镇百前村百丈路2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移020703,富更001415,富初028211)及土地(富国用2003字第3**号)、百前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百前公司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详见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均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百前公司分别于(1)2008年4月16日向西湖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份,西湖支行于2008年4月18日为百前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7万美元。2008年6月6日,该信用证通知到单金额为263457.75美元,因百前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08年8月11日西湖支行为其垫付了235107.75美元;(2)2008年5月7日,百前公司向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利率按年利率7.5555%执行;(3)2008年6月6日,百前公司再次向西湖支行申请信用证,西湖支行于2008年6月11日为百前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9万美元,同年6月23日,该信用证通知到单金额为190240.92美元,因百前公司仍然未按约定付款,同年9月5日西湖支行垫付了170290.92美元。之后,因百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履行债务人义务,西湖支行欲起诉百前公司及各担保人。青云公司提出,为维护其声誉,请求西湖支行暂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对其提起诉讼。2008年8月20日,西湖支行(债权人、出借人、甲方)与青云公司(债务人、担保人、乙方)、金文新(保证人、丙方)共同订立《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二、鉴于一段时间以来,百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企业实际已停产,为保障甲方实现债权,同时也为了避免乙方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失,乙方要求甲方尽快对百前公司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对百前公司立即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从维护自身的声誉考虑,乙方请求甲方别把乙方列为共同被告,暂时别对乙方提起诉讼;乙方对前述的担保责任及担保债务愿继续无条件承担。而甲方考虑到乙方系自己的客户,且关系友好,为照顾乙方,故对乙方的上述要求和意见予以认可。三、甲方与百前公司的诉讼不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乙方原保证责任的承担。乙方为百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履行担保债务的责任依旧不变,在百前公司所欠甲方的债务未偿清前,甲方随时都可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四、即使甲方放弃对百前公司提供的财产的抵押权,放弃物的担保或者放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乙方的担保责任都不免除。五、丙方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愿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22日,西湖支行对百前公司及除青云公司外的各担保人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2008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定:一、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唐某乙、龚某、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丙、郭君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D2007-276B《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终止履行;二、百前公司归还西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9762.60元(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该款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三、百前公司应归还西湖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逾期罚息8999.62美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08年10月1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另计),该款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四、百前公司支付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2196元、案件受理费23921.5元,该款于2008年12月16日前付清;五、西湖支行对百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唐某乙、龚某、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丙、郭君对百前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西湖支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之后,百前公司和其他六债务人均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及担保义务。计至2009年10月20日,百前公司所负之债务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0013.92元;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5398.67美元,利息、罚息、复利68998.62美元。西湖支行现以青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湖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4667元。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及保证人青云公司、唐某甲、泮阿兰、唐某乙、龚某、唐某丙、郭君共同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西湖支行与百前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西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百前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0万元的义务,百前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另西湖支行为百前公司两次开立进口信用证,到期后百前公司未按约付款,西湖支行被迫垫付405398.67美元,百前公司该行为亦构成违约。百前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西湖支行为百前公司前述债务的担保问题另与青云公司、金文新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西湖支行于2008年8月22日将百前公司及除青云公司外的保证人诉至本院,本院出具调解书后,百前公司及各保证人仍未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西湖支行现依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青云公司为百前公司所负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百前公司虽与西湖支行签订过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但青云公司与西湖支行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即使西湖支行“放弃对百前公司提供的财产的抵押权,放弃物的担保或者放弃、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乙方(青云公司)的担保责任都不免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青云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青云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西湖支行是否实现抵押权的限制。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故青云公司对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西湖支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基于西湖支行与青云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青云公司请求西湖支行在前案中暂不将其列为被告,并承诺会承担原保证责任,但之后青云公司未履行其承诺引起,西湖支行请求青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青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文新愿为青云公司全面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西湖支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金文新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青云公司承担的是从债务,故主债务应为百前公司应承担之债务,百前公司申请开立的两张进口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6月21日、2008年8月10日;借款220万元人民币的到期日为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08年10月16日,西湖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于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金文新主张过权利,故西湖支行请求判令金文新对青云公司对百前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云公司、金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欠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利息人民币310013.92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人民币本息合计2510013.92元;信用证垫付款本金美元405398.67元,逾期利息美元68998.62元(按日万分之四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美元本息合计474397.29元,折合人民币3255812.07元(按垫付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59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3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21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831元,由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