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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某本人参与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0元、100000元。被告陈某某均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支付其利息30000元,2009年7月3日之后被告曾将对第三人徐向某某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抵销原告欠第三人徐某某的100000元的债务,但这10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的,并非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答辩称:2008年9月2日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此后在2009年7月3日前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原告30000元利息和100000元本金,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分三次支付,二次40000元,一次20000元。2009年7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属于赌债。另外,在2009年7月3日之后,被告陈某某曾将对第三人徐向某某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抵销原告欠第三人徐某某的100000元的债务,该10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故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仅为2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情况表,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仅对2009年7月3日的100000元借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赌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此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前借条的底部写明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的事实。借款至今未还。2009年7月3日之后,被告陈某某将对第三人徐向某某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抵销原告欠第三人徐某某的100000元的债务,用于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陈某某100000元债权的转让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认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被告陈某某提出在2009年7月3日前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7月3日的100000元借款属于赌债的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1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