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孙××、袁××。被告林××。原告金××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1份,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7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律师函(致林××)及邮政查询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律师函(致陆某某)及邮政查询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林××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三项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妻陆某某发函催讨前述借款,但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原告已经过合理期限的催告,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返还金××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慧文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