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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由其丈夫金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借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9万元,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