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与陈文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陈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泽生。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文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宋如康,被告陈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擅自离职。同年11月17日,原告发文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相应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7日终止。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365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2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袋,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2、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数额。3、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擅自离职,2009年11月17日原告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自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应该为229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胸卡,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2、员工入职表(打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3、请假申请单。4、第0003834号领料单。5、第0002841号领料单。证据3、4、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6、西劳仲案字(2009)第49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由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及该裁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只写了8月份的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构成。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被告从未收到过。2、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入职时间没有异议。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请假单、领料单的原件应该由原告保管,不可能在被告处,说明该证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并且领料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请假单批准人是另案被告李怀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所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证明被告工作至2009年11月18日的事实。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被告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90元【(2600+2529+2151+1881)÷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按照月平均工资2290元计算1个月又13天为3658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具体数额按照每月2290元计算5个月为1145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与陈文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8日终止。二、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文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3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文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