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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号。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田某驾驶皖K×××××号小轿车从义乌城西街道协和殿口村至新后傅村,途经义乌市雪峰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右向左在人行横道上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蔡奶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蔡奶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肇字(2009)第00191号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事实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的事实。6、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诉请赔偿15万元,具体请求不明确,按照标准,合理的部分我公某同意予以理赔。第一被告在我公某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二个受害人,在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分摊。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收据一份,证明只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时止,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今后治疗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蔡奶奶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田某负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案予以确认,被告田某应承担本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个受害人,且医疗赔偿项目已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受害人应按比例享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本院酌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赔偿。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药费54764.24元、伤残赔偿金9258*20*12%=22219.2元、误工费180*35.47元=6384.6元、护理费120*50=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30.45=27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08.54元。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2219.2+6384.6+6000+5000+500+5000=45103.8元。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3308.54-45103.8=58204.7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