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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清玉与代许森、代许胜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玉,代许森,代许胜,刘清召,刘锡生,刘锡臻,刘锡涛,李茂祝,刘清福,代瑞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刘清玉,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代许森,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代许胜,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清召,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锡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锡臻,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锡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李茂祝,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清福,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代瑞英,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清玉诉代许森等九被告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刘清玉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够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退还原告刘清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