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荣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荣,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荣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韦某荣在平湖街道为被害人刘某某打工,后产生盗窃刘某某财物的想法,并于2008年11月偷配了刘某某房间钥匙。2008年12月29日20时许,韦某荣叫上黄某贤(另案处理)到刘某某住处平湖街道山厦新村三区16栋2号1楼,用钥匙开门入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多元和合同等物品的保险柜一个及抽屉内约400元人民币的硬币。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韦某荣在广西鹿寨县被抓获归案。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荣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韦某荣上诉称:其因为在被害人处打工领到的500元工资内有100元假币,遂萌生盗窃的念头;案发后其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1万元,被害人也表示不予追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6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4日,上诉人韦某荣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韦某荣提出其退赔被害人1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辉审判员 阮 玮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雯(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