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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0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24日归还。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归还。为实现原告的债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4日起到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