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田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与路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路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区。负责人苏克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路勇,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货运分公司)与被告路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货运分公司负责人苏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一货运分公司诉称,被告路勇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车辆委托代管合同,将其所有的皖D-×××××冰花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但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保险到期后不续保、不投保;长期不交纳劳务费用,不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不参加安全学习。现仍使用我公司的名称、标志参加营运,已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防止被告车辆因交通、治安等事故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劳务费用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代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路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路勇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0月8日到2010年10月7日零时止。被告将皖D-×××××冰花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方委托代管,代管期间被告应按年向原告交纳劳务费1000元,并且代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500元安全互助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交纳各种规费等费用,故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劳务费用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其履行。现因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交纳劳务费和各种规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与被告路勇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予以解除(车号皖D-×××××)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