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与莫文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莫文星;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文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钟。上诉人莫文星因与被上诉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上诉人莫文星、被上诉人人本集团委托代理人张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间,莫文星填写内部员工借款申请表向人本集团申请借款,在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填写领款凭证。2007年3月7日,人本集团在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约定:莫文星向人本集团借款25000元,用于企业内部投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第一年利息按月利率6.885‰计算,第二年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按年结息。2007年3月8日,人本集团在莫文星填写的领款凭证上审批同意借款。2007年3月8日,莫文星向人本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会计齐日改经手该笔借款。2007年3月10日,人本集团根据莫文星的委托由公司员工陈华将莫文星向人本集团的借款25000元汇给齐日改。诉讼中,陈华表示其于2007年3月10日已将莫文星向人本集团借款的25000元汇给齐日改。人本集团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文星偿还人本集团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日,按月利率6.88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莫文星负担。莫文星辩称:莫文星向人本集团出具25000元的领款凭证,但人本集团没有给付莫文星25000元,因此人本集团要求莫文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人本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本集团与莫文星签订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人本集团根据莫文星的委托将借款25000元汇给齐日改,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届期,莫文星至今分文未还,因此人本集团起诉要求莫文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莫文星本人虽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其已向人本集团出具委托书将借款汇给其指定的收款人齐日改,因此莫文星辩称人本集团和莫文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6日判决:莫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人本集团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日按月利率6.885‰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9月11日按月利率6.48‰计算)。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莫文星负担。上诉人莫文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人本集团根据莫文星的要求将借款25000元汇给齐日改,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纯属一审法院自己编造;2、一审认定“诉讼中陈华表示于2007年3月10日已将莫文星向人本集团借款的25000元汇给齐日改”纯属编造。综上,一审认定陈华汇款是代表人本集团汇款给莫文星缺乏证据支持,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华是人本集团的会计,莫文星委托书上也没有委托陈华办理相关业务,陈华汇款到帐号尾号为208的帐户超过委托范围,莫文星没有委托齐日改以该帐号收款,该帐号是齐日改的也是疑问,银行加盖公章但没有说明任何问题,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本集团辩称: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有权就证据进一步补强,莫文星所称的我方汇款纯属一审法院自己编造,没有依据;2、上诉状的基本格式严重错误,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3、莫文星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否定借款事实,百般抵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人本集团提供证据:1、关于莫文星内部股份情况的说明,2、上海人本汽车轴承股份化说明,3、上海人本汽车轴承有限公司投资款收取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款项莫文星实际已收到,已用于合同约定的投入到莫文星持股份额中去。莫文星对人本集团提供的证据认为表格中体现莫文星投5万元,其中莫文星投入现金25000元,是有收据的,但另外25000元没有提供收据。本院认为人本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莫文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本集团与莫文星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人本集团根据莫文星的委托将借款25000元汇给齐日改,而且该借款已用于合同约定的投入到莫文星持股份额中去。莫文星上诉称其与人本集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届期,莫文星应依约偿还人本集团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莫文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