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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第24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O09年9月24日晚9时左右,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某商店将收受”六和彩”投注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第113期的”六合彩”单据共23张,总共投注金额27241元。经查,自2O09年3月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经人介绍帮一名叫”林某”(在逃)的庄家收”六合彩”单据,从中赚取投注金额10%的好处。刘某某在收受”六合彩”投注以来,每星期开三期,每期收”六合彩”1000元以上,所经营的”六合彩”金额至少1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电话机、机主资料、通话清单、六合彩单据、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经营的”六合彩”金额至少100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经营的”六合彩”金额至少100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属初犯,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供述,从2O09年3月开始至2009年9月24日被抓,共售”六合彩”彩票75期,每期大约是人民币1000元到2000元之间;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也承认共卖了人民币10万元左右;而当场缴获的第113期的”六合彩”投注金额就已达人民币27241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经营的”六合彩”金额至少100000元人民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再要求减轻处罚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