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天赌博,甚至彻夜不归,不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为此多次吵架。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沈普某某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沈乙2001年3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原告以被告有赌博陋习,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和孩子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关心照顾不够。故在以后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做到遇事多沟通,凡是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庆 搜索“”